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TDM-112-易-693-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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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80、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 ㈠「㈠於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居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2分鐘,在同上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㈡於112年7月26日11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2分鐘,在同上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 ,施用方式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接續執行,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關犯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烤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所犯罪名均係施用毒品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 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20320號鑑定書(偵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37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55頁)在卷可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 、3、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編號4、5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呈米黃色粉末) 1包 檢驗後淨重0.14公克 2. 海洛因(均呈碎塊狀) 1包 檢驗後共淨重1.80公克 3. 1包 4. 1包 5. 1包 6. 注射針頭(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0.3414公克 7. 注射針頭(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支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1.4846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1.5932公克 10. 毒品吸食器(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組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0.9718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1個 4. 注射針筒 2支 5. 電子磅秤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6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1年3月、1年2月2次、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故於110年3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改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法務部○○○○○○○○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評估認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再經南投地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而於110年4月30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居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7月5日6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居處房間內查獲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共1.96公克,驗餘淨重共1.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3.1475公克,驗餘淨重共3.0778公克)與其所有之注射針筒(頭)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警方誤認為海洛因,淨重共11.55公克,驗餘淨重共7.67公克)等物,又因甲○○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其於同日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26日11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5時5分許,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43公克,驗餘淨重0.9718公克)及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某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前揭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等事實。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紙 被告係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並於112年7月5日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代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於112年7月5日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3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700137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共22張,及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物品。 (1)警方於112年7月5日6時20分許,在被告上址居處,查扣之疑似海洛因7包,其中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2包則為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扣案注射針筒(頭)4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事實。 (2)警方於同一時、地,查扣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2組,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為警採集尿液,尿液代號為投警少0000000號。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投警少0000000號)1紙。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700505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1張,及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 警方於112年7月26日15時5分許,至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且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器具等事實。 8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扣案之注射針筒(頭)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注射針筒(頭)與安非他命吸食器所沾黏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