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M-112-訴-297-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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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鴻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鴻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永鴻因向邱吉田追償債務未果,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邱吉田,請邱吉田前往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所共同商討貨物運送事宜,邱吉田因而駕駛車牌號碼號TDJ-5235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配偶王曉丹前往,於同日15時許抵達上址後,邱永鴻即開門讓邱吉田進入,並要求邱吉田進入屋內最裡面之廚房,並以束帶綁住邱吉田手腳,再以膠帶纏住頭部、蒙起眼睛嘴巴,並戴上耳機撥放音樂阻止其聽聞他人間之對話,而限制邱吉田人身自由,邱吉田並受有手部紅腫之傷害。隨後邱永鴻要求王曉丹入內,再以膠帶將王曉丹嘴巴封起,並以棍棒毆打邱吉田右肩膀,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再以黑色束帶捆住王曉丹手腳,限制王曉丹人身自由,並告知王曉丹有關邱吉田積欠邱永鴻款項,又對邱吉田及王曉丹恫稱「我準備3罐毒藥及3個鐵桶,這一次如果不還錢的話,要把你們3個毒死並裝到鐵桶然後丟到太平洋」,致邱吉田、王曉丹心生恐懼,王曉丹遂請母親匯款,其母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先後匯款人民幣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至王曉丹之微信帳戶內,王曉丹並告知邱永鴻其可以臨櫃匯款給邱永鴻等語。邱永鴻遂於翌(6)日11時許,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邱于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曉丹,先前往王曉丹位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拿取身分證明文件,後再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由王曉丹下車臨櫃提款,邱永鴻並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上開手機傳送簡訊與王曉丹,指示王曉丹應匯款至邱永鴻之配偶馮詩茵之帳戶,惟因王曉丹趁隙向銀行行員求救,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報警。經警於112年2月6日14時30分許到場處理,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尋獲邱吉田,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 邱吉田、王曉丹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邱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25、33至43頁;偵卷第129至130、141至151頁;本院卷第103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頁)、告訴人邱吉田簽署的借據、本票(警卷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至79頁)、TDJ-5235號、6079-JA號車輛車行軌跡(警卷第81至91頁)、被告邱永鴻與告訴人邱吉田手機對話紀錄(警卷第105至108頁;偵卷第85至99、101頁)、告訴人王曉丹接收被告邱永鴻傳送之簡訊截圖(偵卷第103頁)、告訴人王曉丹與告訴人邱吉田及其母之對話截圖(偵卷第105至115頁)、本院勘驗員警到場處理過程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8至226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蒙面人共同綑綁告訴人邱吉田、以電擊棒要求告訴人邱吉田不要亂動、被告有對告訴人王曉丹拍攝裸照、及被告有以鐵鍊鍊住告訴人邱吉田。惟此部分事實,依照卷內事證,僅有告訴人2人之指述,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又依告訴人王曉丹於警詢時稱:我進到屋內後,另外3名蒙面之人約5分鐘就離開屋子等語(警卷第39頁),衡情被告若是邀集另3名不詳之人共同為妨害自由行為,豈會綑綁告訴人之初即令其他3人離去,告訴人就被告有與另3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2人雖指稱被告有拍攝告訴人王曉丹之裸照,並以鐵鍊鍊住告訴人邱吉田等語,然告訴人王曉丹趁隙向銀行行員報警後,警方隨即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時,而於被告不知悉告訴人王曉丹已報警之情況下,警方於到場後,未扣得鐵鍊及電擊棒,亦未發現告訴人指稱拍攝裸照之藍灰色手機等情,有員警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故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不能證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當包括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罪,無復論以傷害、強制及恐嚇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邱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所為恐嚇、強制、傷害行為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應成立恐嚇、強制、傷害等罪,並論以想像競合一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邱吉田、王曉丹2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法益,且行為獨立可分,故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為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 糾紛,竟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目前為低收入戶,已婚,家中有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卷(本院卷第2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束帶 2條 2 膠帶 1段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