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TDM-112-訴-329-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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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191、5192、6884、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誌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事實 彭誌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價金, 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廖子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彭誌遠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購毒者廖子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廖子言0409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39頁)、廖子言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40-41、43-46、49-5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警卷第42、47-48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11-117頁)、搜索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24-127頁)、扣押物品照片12張(警卷第127-132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72號 鑑驗書1份(112偵5191號卷第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㈢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 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道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 人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0元、800元,均屬小額之零星交易,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販賣毒品是從中賺取量差來獲利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足認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又被告歷經身體右半邊中風及罹患高血壓,身體狀況不佳而難覓工作,僅能從事保全維持家庭經濟及照顧年邁母親,被告在沾染毒品惡習之後,與毒品友人廖子言互通毒品有無時才偶然犯下本案,並非常習販售毒品之人。本院綜合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動機等因素,認被告的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過後,處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槍砲、施用毒品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廖子言,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1人、價金已如前述,均屬小額;⒋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為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為500元、800元,其中1,200元業據扣案,又被告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00元,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66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警卷第111-117頁、112偵5191號卷第93-94頁)在卷可查,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之毒品及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殘渣袋;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及施用毒品之添加物(警卷第7頁、112偵5191號卷第64、90頁),各該物品執行搜索時間為民國000年0月間,距本案最近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點已經超過2個月,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聯,況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故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廖子言 112年2月2日 11時4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子言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誌遠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彭誌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廖子言 112年4月9日 14時02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800元 廖子言以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與彭誌遠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彭誌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7214公克、驗餘淨重:1.7081公克) 2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163公克、驗餘淨重:0.4075公克) 3 毒品殘渣袋 15包 4 磅秤 1台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6 藥鏟 2支 7 葡萄糖 1包 微量海洛因(驗前淨重:3.3881公克、驗餘淨重:2.4443公克) 8 葡萄糖 1包 9 分裝袋 1批 10 新臺幣 1,200元 犯罪所得 11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