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M-112-訴-349-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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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沛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沛芸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簡沛芸、吳明昭(通緝中)於民國110年7、8月間係同居之 男女朋友,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明昭於110年7月24日20時2分許,透過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東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東岳約定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下稱本案轉讓禁藥處)碰面交付毒品,待李東岳於同日20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去電吳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後,吳明昭即轉告簡沛芸,並由簡沛芸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將裝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菸盒交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簡沛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沛芸固不否認因受同案被告吳明昭之囑託,而於 110年7月24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將菸盒1個交付予李東岳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天吳明昭叫我拿給李東岳的是毒品,吳明昭是跟我說他朋友的菸丟在桌上,要我拿出去,我想說要去的地點就在住家附近而已,並且我也要順便買個東西。那天我拿東西給李東岳時,沒有跟李東岳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明昭於110年7月24日20時2分許,透過其所申辦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東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東岳約定在本案轉讓禁藥處碰面交付毒品,待李東岳於同日20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去電同案被告吳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後,同案被告吳明昭即囑託被告簡沛芸,由被告簡沛芸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將裝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約1,000元)之菸盒交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岳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東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28至31、166頁,偵字卷第77至8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月5日報請指揮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他字卷一第4至51、54至112、116至135頁)、110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李東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二第29至31、47至61、76至89、135至139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簡沛芸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簡沛芸警詢供述可知(見他字卷二第74頁),其於110 年7月24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交付李東岳之菸盒為「峰」,並非售價高昂或難得一見之名貴菸品,況本案轉讓禁藥處旁就是便利商店,李東岳若僅是為了一解菸癮,大可在便利商店內購買,殊難想像李東岳有何著急取回該菸盒,而由同案被告吳明昭囑咐被告簡沛芸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轉交之必要。 ⒉被告簡沛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大約17、18歲就有在施用毒 品,自106年間起即與同案被告吳明昭交往,同案被告吳明昭平常就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且本案警方於111年7月14日搜索被告簡沛芸南投縣○○市○○路○段0巷0弄00號住處時所扣得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簡沛芸與同案被告吳明昭吸食毒品時所共同使用乙節,亦據被告簡沛芸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54頁),被告簡沛芸並於警詢中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上址住處遭搜索的前一天凌晨(同上卷第69頁),再佐以被告簡沛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甫於今年7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獲釋(見本院卷第315頁),堪認被告簡沛芸與同案被告吳明昭2人皆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則被告簡沛芸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施用毒品者會對毒品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為規避查緝故毒品人口在轉讓交付毒品時常會有所掩飾隱匿等情,主觀上亦知悉甚詳。 ⒊從而,就本案被告簡沛芸交付菸盒給李東岳之過程觀之,如 非欲向同案被告吳明昭取得毒品解癮,實難想像李東岳有何急於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取回「峰」菸盒之必要,且被告簡沛芸對於此節亦有明確認知,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簡沛芸對於同案被告吳明昭囑咐其轉交李東岳之菸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知之甚詳。也正因為被告簡沛芸與李東岳2人間已有默契,自無需再就「菸盒是否正確」、「菸盒中內容物是否正確」等細節進行確認,2人始會於交付過程中未有任何交談即於交付後各自離去。被告簡沛芸辯稱不知道菸盒內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非可採。 ㈢公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李東岳,欲證明被告簡沛芸知悉菸盒 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簡沛芸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即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簡沛芸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簡沛芸為幫助犯,惟被告簡沛芸將裝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菸盒「交付」李東岳之行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簡沛芸(見本院卷第333頁),無礙被告簡沛芸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㈢被告簡沛芸與同案被告吳明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檢警並未因被告簡沛芸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9032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簡沛芸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同轉讓禁藥予他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並考量其參與犯罪情節較居於主導地位之同案被告吳明昭為輕、共同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屬微量等節,兼衡其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兩名小孩(見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