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NTDM-112-訴-365-20250109-8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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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丞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51號、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之。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非制式手 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張韋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張韋丞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向「張金順」借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子彈),經「張金順」同意出借而當場將本案槍、彈交付張韋丞。張韋丞取得本案手槍及子彈後,除隨身攜帶外,並於109年間起藏放於南投縣○○鄉○○巷00○0號,其所經營「清境之星民宿」中名稱「火鶴星」之房間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張韋丞明知所持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具殺傷力之武器,如持 本案槍、彈對人體射擊,極易奪人性命。張韋丞於112年8月6日0時2分許,在前開「火鶴星」之房間門外處,因與「清境之星民宿」員工歐建承,談論該民宿經營等問題,致張韋丞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雙手持裝有本案子彈之本案手槍朝向歐建承。歐建承見狀即以雙手抓住張韋丞所持本案手槍,試圖避免遭張韋丞槍擊。於張韋丞雙手持本案手槍且歐建承雙手抓槍抵抗之際,張韋丞仍持本案手槍向歐建承頸部射擊一發。彈頭由歐建承頸部左側自上向下之角度射內胸腔,貫穿氣管並擊破脊椎中第一節胸椎後,彈頭留在歐建承縱隔腔之右側內,致歐建承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管破裂、第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腔炎及縱隔氣腫、創傷性血胸之傷害。歐建承因氣管遭彈頭貫穿而造成血胸,且因第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而倒地不起,如未及時救治可能致導死亡。 三、張韋丞見歐建承中槍倒地後,為防止歐建承死亡結果之發生 ,立即到「清境之星民宿」之餐廳處呼救。因先時即112年8月5日晚間,張韋丞、歐建承與張韋杰(即張韋丞之弟)、蘇芃志、范振祥,在餐廳一起用餐飲酒,此時其他三人尚在餐廳內。張韋杰、蘇芃志、范振祥三人見張韋丞到餐廳處,呼稱「歐建承到倒下了」,即隨同張韋丞至前開「火鶴星」之房間門口外,均見歐建承倒地不起且意識不清,旋即呼叫救護車到場,並將歐建承送醫急救。張韋丞亦陪同歐建承搭乘救護車,先至埔里榮民醫院,後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嗣張韋丞於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12年8月6日4時30分許,待警方因接獲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槍傷急診之通報,而到達醫院調查時,主動向警員自白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且告知警方本案手槍在「火鶴星」房間內,子彈之彈頭則射入歐建承體內。警方於112年8月6日7時15分許,在「清境之星民宿」之「火鶴星」執行搜索,當場在房內扣得本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在房門外地板處扣得本案子彈經擊發後之彈殻1個;警方復於同日8時42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扣得歐建承體內而經醫師手術取出之本案子彈之彈頭1顆。張韋丞以此方式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並接受裁判。歐建承經張韋丞呼救後,得以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亡;惟於相當治療後,歐建承因槍擊彈頭貫穿氣管,且致第1胸脊髓神經受損,致右側下肢偏癱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及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無證據能力者,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張韋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歐建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在「清境之星民宿火鶴星」執行搜索扣押之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91至99頁)、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執行扣押之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15至121頁)、現場照片(警卷43至53頁)、在卷可參。復有本案手槍1枝及彈頭、彈殻各一個扣案可憑。 (二)本案手槍、彈殻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扣案彈殻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殻。經與本案手槍之試射彈殻比對結果,與扣案彈殻之彈底特徵相符,足認扣案彈殻係由本案手槍所擊發。上開各節有該局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在卷可據(院一卷77至80頁)。參以本案子彈經擊發後,射入歐建承體內,致歐建承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管破裂、第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腔炎及縱隔氣腫、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等情,有歐建承之診斷證明書(警卷39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本案子彈擊發後之彈頭動能,足以射穿人體而具殺傷力。 (三)基上,足認被告有關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實堪採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地 ,與告訴人歐建承在「火鶴星」談論其民宿相關事宜,且告訴人遭本案手槍擊發之本案子彈擊中頸部,經被告呼救並送醫救治後倖免於死亡。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受槍傷,係於案發時地,告訴人在「火鶴星」房內,見裝有本案子彈之本案手槍,自行取槍把玩時擊發子彈,擊中自己頸部所致,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8月6日0時2分許,在前開「火鶴星」之房間 門外處,遭本案手槍所擊發之本案子彈擊中頸部,彈頭由告訴人頸部左側自上向下之角度射內胸腔,貫穿氣管並擊破脊椎中第一節胸椎後,彈頭留在告訴人縱隔腔之右側內,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管破裂、第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腔炎及縱隔氣腫、創傷性血胸之傷害。告訴人因氣管遭彈頭貫穿而造成血胸,且因第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而倒地不起,如未及時救治可能致導死亡等情。有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警卷3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局113年8月29函文及所附病歷(院三卷39至1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院二卷7至123頁)、受傷現場及醫療照片(警卷55至65頁)。復有本案手槍1枝、射發之彈殻1顆及自告訴人體內取出之彈頭1顆扣案可憑。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彈殻為本案手槍所擊發,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於案發前之112年8 月5日晚間,我與被告、張韋杰及其他員工在「清境之星民宿」餐廳用餐飲酒。其後我一人到「火鶴星」房間門外處,與被告談論有關我已在「清境之星民宿」任職半年,被告仍未依法令辦理我的勞健保,民宿配合之載客司機不受管理,及民宿經營之糾紛等事項,當時彼此談得不開心,有發生口角。此際我與被告相距約1公尺,被告突然拿出手槍且拉滑套使子彈上膛,並將槍口靠近我的脖子,我見狀後下意識以雙手去搶被告手中的槍,此時被告擊發1槍,發出「碰」一聲槍響,擊發時槍口由上朝下之角度靠近我頸部。我中槍後即失去意識,倒在「火鶴星」門外等語(偵二卷267至269頁,院一卷108至119頁)。 (三)查本案案發後,經警於112年8月6日對本案扣案彈殼、告訴 人及被告之雙手均予採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射擊殘跡,分別就扣案彈殼內部、告訴人雙手、被告雙手均檢出鉛、銻、鋇等相同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有該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42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三卷23至24頁)。雖被告就其雙手檢出上開與扣案彈殼相同之射擊殘跡,辯稱被告於案發3日前即112年8月3日,曾持本案手槍擊發子彈,故其雙手於112年8月6日檢出上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等語。惟本院就手部射擊殘跡一節,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手部射擊殘跡,於射擊行為人之日常活動、擦拭手部、清洗手部、救護或其他接觸手部之行為,均可致其快速移轉或逸失。除上開行為可使手部射擊殘跡快速移轉或逸失外,射擊殘跡存留於行為人手部之時間,亦僅有數小時。是在射擊行為人維持一般日常活動之情況下,擊發手槍經三日後,射擊者手部已不可能測得射擊殘跡。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2月3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97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院三卷289至301頁)。若被告曾於112年8月3日持槍射擊,被告雙手於同年月6日採驗時,應已不可能測得射擊殘跡。況被告就所謂於112年8月3日持槍射擊一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故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3日持槍射擊,並在射擊3日後之同年月6日在其雙手檢出上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112年8月6日雙手檢出上開射擊殘跡,係同日案發時扣案手槍擊發時所致,實可認定。告訴人證述案發時被告持扣案手槍射擊,與前開被告雙手檢出本案子彈彈殼相同之射擊殘跡一節,互核相符。 (四)本案案發後,被告至「清境之星民宿」之餐廳呼救,張韋杰 、蘇芃志、范振祥隨同被告至前開「火鶴星」處,見告訴人倒在該房外處,本案手槍則在「火鶴星」房內之床邊櫃上一節,經證人蘇芃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復為被告所自承。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槍傷係告訴人持槍自傷所致,則告訴人持本案手槍自擊頸部而受傷倒地時,本案手槍應隨同落在告訴人倒地之「火鶴星」房外處。是由於證人蘇芃志等人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本案手槍並非在告訴人槍傷倒地處,而係在被告所使用之「火鶴星」房內,可見被告所謂告訴人持本案手槍自擊受傷云云,與本案手槍所在位置不符。況由本案手槍在告訴人受槍傷而倒地後,在「火鶴星」房內之床邊櫃上扣案,可見本案手槍在射傷告訴人後,係被告持以放置在該床邊櫃上,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持本案手槍之情節相合。 (五)參以告訴人所受之槍傷,彈頭由告訴人頸部左側自上向下之 角度射內胸腔,貫穿氣管並擊破脊椎中第一節胸椎後,彈頭留在告訴人縱隔腔之右側內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受槍擊時,本案手槍之位置,係高舉在告訴人頸部左側且槍口朝下。衡諸常情,此非一般人把玩手槍之持槍姿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持本案手槍把玩時,不慎擊發子彈,致自擊頸部受傷云云,顯與上開告訴人受槍擊時本案手槍之位置不合。告訴人上開證述,案發時被告持本案手槍並將槍口靠近告訴人頸部,告訴人以雙手搶被告手中之本案手槍之際,遭被告開槍擊中頸部,核與上開彈頭射入告訴人頸部之角度、方向相符。 (六)至告訴人雙手固於112年8月6日檢出上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 粒之射擊殘跡,惟本案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持有,告訴人應難以取得本案槍彈,進而持槍射發子彈。且告訴人亦證述,於案發時見被告拿出本案手槍且拉滑套使子彈上膛,告訴人為阻止被告而以雙手搶被告手中本案手槍之際,被告遂擊發子彈等語。可見告訴人雙手之射擊殘跡,應係告訴人為阻止持槍之被告,致本案槍彈擊發時告訴人雙手在本案手槍附近所致。況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把玩本案手槍,不慎擊發而自傷頸部,非無被告即時呼救,告訴人當難逃此劫,被告對告訴人實有救命之恩。衡情告訴人對救命恩人,表達感激尚且不及,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餘地。至警員因臺中榮民總醫院通報槍傷,於112年8月6日至急診室調查時,告訴人因頸傷而插管救治,致無法言語,似以點頭方式向警員表示本案槍傷係其自傷,固有警員黃子翰112年8月6日之報告在卷。惟告訴人於上開警員黃子翰在急診室查訪時,隨即在護理師提供紙筆後,以文字表示本案係遭「老闆」即被告開槍射擊所致等情。此亦有上開警員黃子翰112年8月6日之報告足核(警卷1頁)。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正因足以致命之槍傷受急救。可見告訴人向警員黃子翰所為點頭,是否理解警員黃子翰之詢問內容,所為點頭是否為警員黃子翰所理解之自傷意思,均非無疑,應以告訴人上開以文字方式,所表達遭「老闆」開槍射擊,較為可信。是告訴人雙手之射擊殘跡及上開在急診室中「點頭」之表示,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基上各節,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持本案手槍擊中頸部,應屬可 信;被告所辯告訴人自傷云云,應非可採。參以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具殺傷力之武器,如持本案槍、彈對人體射擊,極易奪人性命,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112年8月6日0時2分許,在前開「火鶴星」之房間門外處,因與告訴人談論民宿經營等問題,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雙手持裝有本案子彈之本案手槍朝向告訴人之頸部。告訴人見狀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所持本案手槍,試圖避免遭被告槍擊之際,被告持本案手槍向告訴人頸部射擊一槍等情,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礮、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行為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合於該項前段所定之要件者,其法律效果由「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變更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同時借取本案手槍、子彈予以持有之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屬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非法持有改造之非制式手槍,應屬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是起訴書上開論罪法條「第8條第4項」之記載,應係「第7條第4項」之誤引。此部分誤引不影響被告被訴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本案經警扣案之本案子彈,為在「火鶴星」房外扣得彈殼1顆,在告訴人體內扣得彈頭1顆,組合彈頭及彈殼後合計1顆子彈,已如前述。惟起訴書誤載為經警扣得子彈1顆、彈頭1顆;並記載被告本案持有之子彈為2顆等語。可見起訴書就本案子彈數量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五、又被告於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後,當警方於112年8月6日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訪查受槍傷之告訴人時,被告主動向警員自白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並陳明本案槍彈之所在,同意警方對上開民宿之「火鶴星」房進行搜索,經警於同日7時15分在「火鶴星」房內扣得本案手槍,在房外扣得彈殼1個;於同日8時42分在告訴人體內扣得彈頭1個,被告以上開方式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黃子翰113年3月13日報告在卷可參(院一卷295至296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核無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減輕其刑。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基於殺人犯意,持槍向告訴人頸部射擊1發,而著手殺人之實行。告訴人受槍擊後,因子彈貫穿告訴人氣管,造成血胸及胸椎損傷,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見告訴人中槍倒地後,立即到「清境之星民宿」之餐廳處呼救,並與張韋杰、蘇芃志、范振祥呼叫救護車到場,將歐建承送醫急救,始使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等情,詳如前述,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函文附卷可參(院二卷7頁)。足見被告著手於殺人之實行後,因己意防止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核無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人糾紛,為防身而持 有本案槍彈;因民宿經營及勞健保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持槍射擊告訴人之動機。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彈,自104年某日至112年8月6日查獲止,持有之期間非短。所持本案槍彈中,手槍1枝屬非制式手槍,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於殺人犯行時以極具殺傷殺力之槍彈為兇器,致告訴人陷於生死危急。告訴人經急救後,雖幸免於死,惟經相當治療後,告訴人因槍擊彈頭貫穿氣管,且致第1胸脊髓神經受損,致右側下肢偏癱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及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1日鑑定書在卷可參(院二卷203頁)。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被告犯罪後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坦承犯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持以另犯本案殺人未遂,對告訴人損害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宿經營及登山嚮導,與祖母、父親及胞弟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不宜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及殺人未遂,對於分別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不具密接關係。可見被告所犯之2罪,犯罪類型不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非單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應酌定較重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核屬違禁物。又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手槍使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核屬本案手槍之從物。因本案手槍為被告持有之標的物,且供被告殺人未遂使用,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彈頭1顆、彈殼1顆,為本案子彈1顆於案發時經擊發之結果。本案本案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惟已因擊發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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