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DM-112-訴-372-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欽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子彈參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前某時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偵訊前均爭執槍彈非其所有、持有,則被告偵訊時所為「承認」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或完整之語句,尚非無探究餘地;偵訊時檢察官是先告知被告在家中有搜到槍枝、子彈,接續再問因此涉嫌持有槍枝跟子彈是否承認,所以被告稱他對於有槍枝、子彈在家中被搜查到這件事情是承認,但對於法律上的適用是否有承認的情形,我們認為解釋上還是有疑慮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112年9月13日經警以現行犯解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偵訊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偵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過程平順,並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恐嚇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214頁),且比對勘驗內容及該次偵訊筆錄,偵訊筆錄之記載亦與被告之意思相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偵訊時究有何經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情事始為自白之證據,被告、辯護人空言為上開辯詞,殊與客觀事證不符,實無可採,足認被告此部分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檢舉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經警於其住處扣得前開具殺傷 力之手槍1枝、子彈4顆,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這是我過世的女朋友洪如琪帶回來的,我在我家看到這把槍時,有叮嚀她不要放在家裡,我跟她住在一起,我第一次看到槍是看到她拿,警察來搜索時,我才第二次看到槍,我也不知道這把槍是放在哪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槍彈是洪如琪所有,被告對於房間內有槍枝並不知情,被告也沒有持有槍枝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294頁),惟查: ㈠員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實 施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18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6月27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4620號函暨函附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15、18-30頁、偵卷第77-82、109、113-115頁、本院卷第37-41、171-1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依下述證據認定本案槍彈為被告 非法持有: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搜索之部分過程(見本院卷第215-221 、225-242頁),可知被告房間內擺設之傢俱、電器,由房門進入後右手邊依序可見為沙發(約為3人座)、抽屜桌、電視,且於員警甫進入被告前開住處之房間內時,曾向被告詢問何以房間內有那麼多槍,是否有真槍等語,經被告否認,員警持續搜索,被告仍向員警表示沒有東西,惟指引員警搜索電視後方,然經員警搜索電視後方後,並未發現有槍枝,後被告全身平躺於房間內之沙發上,並與員警交談,嗣被告躺在沙發期間,有員警走至沙發前,撥開沙發上方之窗簾,接著俯身在沙發中段看向沙發後與牆壁間之縫隙,並請被告起來,向被告表示要搜索被告所躺之沙發後方,另一員警則撥開被告放置於沙發之雙腳,被告乃快速從沙發上起身,跪趴在沙發左側處,並往該處沙發後之隙縫查看,且語氣著急地詢問:什麼搜你後面,哪裡、哪裡等語,員警於沙發中段位置將沙發椅拉開,持手電筒照射沙發後縫隙位置,期間被告持續跪趴在沙發左側,並朝沙發後縫隙看去,嗣員警稱:後面有一枝槍等語,被告乃朝沙發後縫隙處伸手,經員警制止,後由員警自沙發左側後方縫隙處拿出本案槍彈等情,顯見被告於員警入門搜索時,曾試圖誤導員警至電視後方搜索,復躺臥在沙發上,令員警難以仔細巡視該處,且於員警即將搜索沙發後方時,始慌亂起身,足認被告應早已知悉本案槍彈藏放在沙發後方,係為免遭警方查獲,始先誤導警方搜索沙發以外他處,再故作輕鬆躺臥沙發,後於員警即將發覺本案槍彈之際,因擔心事跡敗露,始迅速起身並試圖拿取本案槍彈,是被告知悉本案槍彈經藏匿之位置,且對於本案槍彈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乙節,實堪認定。 ⒉再有關本案槍彈來源,被告固然於警詢時供稱:是洪如琪的 ,我跟她交往1年左右,我之前跟她同居,她就放在家中,我大概4月或5月就發現了,因為她是我的女友,所以我就沒有像警方舉發,洪如琪過世後,我就忘記這支槍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洪如琪放在沙發這邊,她往生,我也忘記有這把槍的存在,當時我跟洪如琪住在一起,洪如琪有給我看過這把槍,我沒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查,根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搜索之部分過程(見本院卷第217-220、235-237、240、241頁),可見員警於沙發後查獲本案槍彈時,已當場詢問被告:這台誰的?這支是真的啦齁?等語,經被告回以:我知道,我知道、嗯等語(見本院卷218、235頁),又待員警將本案槍彈放在沙發上後,向被告詢問還有沒有其他槍彈,並向其表示一次搜索完成就好之意,經被告回稱:你再來搜索一個禮拜也沒用啦等語,之後更要求員警拿毛巾給自己(見本院卷第218-219、236頁),隨後,於員警告知被告本件發動搜索是因為檢舉人檢舉被告持槍後,被告向員警稱:那都她在講的好不好、我回來我也要報她另外一條等語(見本院卷219-220、237頁),且後續於員警向被告詢問:每一支都假的,哪一支是真的等語時,被告回復稱:很不小心、朋友來,不小心丟在這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41頁)等情。是綜觀被告經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過程,被告並未在員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第一時間向員警澄清槍彈來源,而是回答我知道,且後續得知檢舉來源時,也未向員警澄清,反而在得知檢舉來源後,向員警表示自己也要檢舉檢舉人,直到最後才稱:朋友來,不小心丟在這裡的等語,被告從未提及洪如琪或本案槍彈是洪如琪藏匿在搜索地點即其住處等語,實與一般遭友人藏放槍枝,被蒙在鼓裡,事後被員警搜出當下之反應不同,且對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極力澄清自己不知情、不是本案槍彈所有人之態度,被告未於現場遭搜出本案槍彈時就極力澄清,更顯可疑,再對照被告於員警搜出本案槍彈前刻意隱匿、掩飾之舉止,益證被告有刻意隱瞞本案槍彈之事實,凡此種種,本院實難認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來源係洪如琪等語可採。 ⒊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 制物品,以被告與洪如琪當時之親密情侶關係,且前開搜索地點是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住處,則倘係洪如琪將本案槍彈藏匿於被告住處,殊難想像其會不告知被告藏放本案槍彈之位置,否則無異將本案槍彈置於一個自己也無法信任掌控的狀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家裡我的房間看到這把槍的時候,有叮嚀洪如琪,叫她不要放在家裡,隔天還有再叮嚀她一次,警察搜索時我才第二次看到槍,我也不知道槍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要難採信,且依被告此部分所辯,代表其很在意住處內有違法之槍彈,則更難想像洪如琪會在無法肯定信任得以將本案槍彈藏匿在被告住處之情況下,仍執意將本案槍彈藏匿於被告住處。再者,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於000年0月間,有曾因持玩具槍恐嚇他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聲搜卷第87-101頁),且觀聲請搜索案件歷次紀錄表(見聲搜卷第111-115頁),被告本案經警搜索之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有多次經警搜索之情形,甚至110年、111年接連均有遭搜索之紀錄,是倘本案槍彈係洪如琪所有而藏匿於被告前開住處,則被告既亦自陳知悉洪如琪將本案槍彈藏放於其住處,以其前開自身經驗,應知道寄藏本案槍彈在前開住處之風險性及有高度被員警搜索住處查獲惹禍上身之可能,而理應思盡速要求洪如琪不得將本案槍彈留置其住處,且即便是洪如琪死後,亦應積極處理洪如琪留下之高風險違法槍彈,實無任本案槍彈留置於自己前開住處,待員警搜索而惹禍上身之理。故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來源為洪如琪,非其所有,亦不知洪如琪藏放在哪裡等語,均無從採信。 ⒋從而,本院根據上述搜索查獲經過之間接證據、被告不利己 之供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槍彈前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實堪認定。又本件槍彈外觀良好,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曾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警搜索,且對比於本案查獲現場尚有其他玩具槍經放置於員警進入被告前開住處房間時即可立即發現之位置,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經小心藏匿於被告前開住處房間之沙發後,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可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以檢舉人所述屬臆測之詞等語為答辯,而經本院 審酌檢舉人於本院之證述,其並未目睹或確認本案槍彈,無從據為有利不利被告認定,故本院並未以其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又辯護人固請求將本案槍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以確認被告有無接觸本案槍彈,然本案槍彈上是否留有指紋,原因甚多,諸如其使用時戴有手套,或事後經其擦拭等節,均有可能,且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是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另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張培元」(音譯),惟其待證事實係欲證明檢舉人多次故意造成其麻煩,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同時取得前開手槍、子彈後(無證據足證前開槍彈係被告先後取得而持有),至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均僅論以單一持有行為;又被告同時持有前開子彈4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累犯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7罪)、7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1罪,繼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是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 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高齡的父親、無法正常走路的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是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者不予宣告沒收外,前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3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