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M-112-訴-37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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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李利榮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328號、111年度偵字第70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利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勇志與代號STK004279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勇志與李利榮則為朋友。陳勇志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與甲女分手後,竟與李利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勇志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12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女住所附近之路邊等候甲女,嗣甲女騎車行經該處,並於南投縣南投市南營路與中興路口停等紅路燈時,陳勇志即駕駛前開車輛逆向自甲女左後方超車並攔停於甲女前方,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陳勇志與李利榮共同基於跟蹤騷擾、妨害秘密、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監視甲女出入,待甲女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外出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竹山秀傳醫院面試時,陳勇志與李利榮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甲女之後,並待甲女停放車輛於竹山秀傳醫院停車場前往面試時,由李利榮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甲女車輛左後保險桿安裝GPS定位追蹤器,陳勇志與李利榮再於111年8月25日14時33分許起至8月29日20時44分許止,搭配「LTE GPS」應用軟體追蹤、監看電子地圖,而獲悉甲女車輛之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陳勇志與李利榮復於111年8月25日15時56分許,將前開車輛停放於甲女車輛旁,待甲女靠近之際,李利榮並自駕駛座下車,強行將甲女推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陳勇志限制甲女之行動。爾後,陳勇志與甲女再換乘陳勇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勇志駕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極光汽車旅館休憩,翌(26)日再前往陳勇志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上開期間甲女之行動自由均受陳勇志限制,迄至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陳勇志與甲女投宿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谷野會館時,甲女始恢復行動自由。甲女因此心生畏怖,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與安全均受影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勇志及李利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111年8月3日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111年8月25日告訴人車輛 與被告陳勇志、李利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軌跡圖及車行軌跡系統查詢資料、GPS追蹤器行車軌跡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陳勇志、李利榮車行過程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自其車內發現GPS追蹤器之蒐證照片、「LTE GPS」APP應用軟體登入IP位址查詢資料、行車歷史軌跡截圖、GPS追蹤器行車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竹山秀傳醫院監視器擷圖照片、極光情境旅館監視器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勇志與甲女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陳勇志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是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勇志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李利榮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陳勇志與李利榮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勇志先後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並 與被告李利榮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跟蹤騷擾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李利榮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跟蹤騷擾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上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跟蹤騷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志與李利榮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陳勇志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倘加重最低法定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與甲女間之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無故竊錄非公開之行蹤及剝奪告訴人自由之行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完畢(本院卷第345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陳勇志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地政士;被告李利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GPS追蹤器1台,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李利榮所有,此經被告李利榮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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