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DM-112-訴-78-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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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鎭 蕭意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余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意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余文豪無罪。 犯罪事實 蕭坤鎭、蕭意帆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而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坤鎭偕同蕭意帆於民國110 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以蕭意 帆之名義向賴勝峰承租型號PC200-5號、車體機號55165號之挖土 機1台(下稱A挖土機),並委託徐藝峰(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司機張家勝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將A挖土機載運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由蕭坤鎭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A挖土機在本案 土地挖掘坑洞,再由林順進(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司機負責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至本案土地棄置回填廢 棄物牟利,並由蕭意帆負責在現場指揮交通,嗣因A挖土機陷入 坑洞,蕭坤鎭透過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土機後,由黎凱文 於同年8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搭載 黃瑞城、李明源及其所有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余文豪、張志嘉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至本案土地 會同拖吊A挖土機,然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5、564至5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蕭意帆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意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83至584頁),核與證人張志嘉、徐藝峰、李鴻榮、張仙宗、李明源、黎凱文、黃瑞城、賴勝峰、張家勝、林素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8至52、65至69、127至134、139至141、146至148、152至155、175至177、186至188頁;偵卷第78至80、112至114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蕭意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蕭坤鎭部分: 被告蕭坤鎭固坦承有偕同被告蕭意帆向賴勝峰承租A挖土機 ,並於A挖土機陷入坑洞後,透過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土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是被告蕭意帆拜託我要帶他去租怪手,我就帶他去租,其他我都不知道,後來被告蕭意帆說怪手掉到坑洞內,我只是幫忙他找人去把怪手拉起來,我去現場很多次是因為我本身在做園藝,我去看樹很多次等語。經查: 1.被告蕭坤鎭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 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偕同被告蕭意帆至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以蕭意帆之名義向賴勝峰承租A挖土機,嗣於A挖土機掉落坑洞後,被告蕭坤鎭又透過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土機後,由黎凱文於同年8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搭載黃瑞城、李明源及其所有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蕭坤鎭所不爭執,核與被告蕭意帆、證人張志嘉、徐藝峰、李鴻榮、張仙宗、李明源、黎凱文、黃瑞城、賴勝峰、張家勝、林素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8至22、48至52、65至69、77至80、127至134、139至141、146至148、152至155、175至177、186至188頁;偵卷第78至80、112至114頁;本院卷第90、179至188、315至319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蕭意帆於警詢時證稱:是我與挖土機老闆簽訂承租的, 但是挖土機是被告蕭坤鎭委託我與挖土機老闆簽約,因為被告蕭坤鎭說自己名下有財產不方便自己承租,所以拜託我幫他承租挖土機,我只是替被告蕭坤鎭承租挖土機,租金費用都是被告蕭坤鎭給我之後我再給挖土機老闆,租約為期10天,從110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5日,一天租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是被告蕭坤鎭載我前往與挖土機老闆簽約的,簽完契約後,被告蕭坤鎭先行載我離開挖土機場,我與挖土機老闆簽約後,我打LINE電話給徐藝峰聯繫板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我駕車與徐藝峰約在埔心鄉某個路邊相會,再由我帶板車司機前往本案土地,我會知道本案土地怎麼走是因為被告蕭坤鎭曾開車帶我到本案土地查看過,所以我知道這個地址,是被告蕭坤鎭要我將挖土機放在本案土地旁的巷子內,被告蕭坤鎭當時沒有在現場,是我之後再將挖土機鑰匙拿給被告蕭坤鎭,我將挖土機鑰匙交給被告蕭坤鎭後,後來還有到本案土地附近,是被告蕭坤鎭要請我到該處工作,因為被告蕭坤鎭跟我說他那邊有工作要做,被告蕭坤鎭只跟我說到本案土地附近路口觀看有無車輛出去,並且用無線電回報被告蕭坤鎭,工作時段為晚上約19-20時,到當日23-24時結束,被告蕭坤鎭跟我說1天要給我2千元當薪資,但我都沒拿到,我不知道該挖土機為何會陷入本案土地等語(警卷第18至2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蕭坤鎭去我家找我,租挖土機是因為受被告蕭坤鎭委託要去做工程,當時我只租挖土機,沒有含司機,錢是被告蕭坤鎭拿給我的,拿多少錢我忘記了,我開一台自小客車引領板車司機把挖土機放在竹山鎮一個地點,是一條小條的路,不是我叫被告蕭坤鎭再叫一台挖土機把挖土機拉起來的,這個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於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可以證明是被告蕭坤鎭找別人去開挖土機的,但是我不認識他,因為我不會開挖土機,我只有在那邊幫被告蕭坤鎭看卡車,用我的名義去租是因為被告蕭坤鎭曾經租過但是沒有準時歸還。我承認知道被告蕭坤鎭去租那塊地,是要給人家倒廢棄物,我幫被告蕭坤鎭去租挖土機,他請我掛名並且去路口指揮車子出入,一天給我2千元,是被告蕭坤鎭說他的名字不能租挖土機,所以才請我掛名,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90、181至182頁)。被告蕭意帆於偵查中雖未就其知悉A挖土機與傾倒廢棄物有關等情坦承不諱,然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蕭坤鎭向證人賴勝峰租用A挖土機之過程、簽完約後將A挖土機運往本案土地附近之方式、受被告蕭坤鎭委託在本案土地外指揮交通工作之情形及報酬均能詳細供述,並無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瑕疵,應非隨口杜撰之詞,且被告蕭意帆與被告蕭坤鎭間並無仇怨,被告蕭意帆於審理時對於己身應負刑責既已認罪,對於其他共同參與者之身分、行為等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當能據實陳述,蓋並不會因將被告蕭坤鎭同列為共犯而能解免其己身罪責,是其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蕭坤鎭之理。 3.李明源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本案土地巡邏時,我有在現場 ,我當時駕駛怪手在拉另一部陷入泥土之挖土機,該挖土機是我朋友的朋友介紹通知我說有一部挖土機陷於泥土中需要救援,我今天至本案土地拖吊挖土機時,委託人有在現場,被告蕭坤鎭是委託我的人,我知道該部挖土機是委託人被告蕭坤鎭所承租來使用的,我在拖吊挖土機時,被告蕭坤鎭當時站在現場附近的一根電線桿旁看我拖吊,警方到場時喝令我們不要動,我有停下我的工作,但被告蕭坤鎭拔腿就跑等語(警卷第131至134頁);被告余文豪於警詢時證稱:在現場有開挖土機的李明源跟一個警察在講話,張志嘉是我叫他在外面把風,因為我被通緝在案,如果有遇到狀況有警察來叫他通知我,警察在現場查扣掩埋廢棄物所用的挖土機是被告蕭坤鎭所有(綽號坤和),本案土地是何人所設置我不清楚,但是是被告蕭坤鎭叫我去拖吊挖土機,被告蕭坤鎭事前跟李明源聯絡過,他們是我介紹認識,我們昨天就說好今天要去處理挖土機,被告蕭坤鎭也叫我今天一起去現場,挖土機司機李明源是我介紹他跟被告蕭坤鎭認識的,如何救援及費用多少我不清楚,是李明源及被告蕭坤鎭他們自己去談我沒有介入,我去過本案土地總共3次,第一次為我於110年8月2日或3日獨自前往,第二次為8月5日我與被告蕭坤鎭前往,第三次就是8月9日我被抓的那天等語(警卷第28至3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除了張志嘉外,我只認識被告蕭坤鎭,他叫我去拉挖土機上來,其他被告我不認識,沒有報酬,當時被告蕭坤鎭找我幫他找挖土機來救他的挖土機,來救挖土機的板車跟挖土機是被告蕭坤鎭要付的等語(偵卷第118至120頁),證人李明源及被告余文豪就拉起A挖土機之工作分配以及警方查獲當日情形之描述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在A挖土機掉落坑洞後,被告蕭坤鎭不但找尋他人協助拉起A挖土機,並且支付挖土機以及板車之費用,甚至陪同被告余文豪於施工前先行到場勘查地形,且證人李明源及被告余文豪均稱A挖土機係由被告蕭坤鎭所租用,並未提及有被告蕭意帆之存在,可見拉起A挖土機之工程係由被告蕭坤鎭全權負責,且A挖土機亦係在被告蕭坤鎭使用掌控中,並非像其辯稱自己僅係幫忙被告蕭意帆找人拉起A挖土機而已,再參以證人賴勝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7月26日中午12點多左右在彰化縣○○鄉○○路○段00000號,租給被告蕭坤鎭帶被告蕭意帆來租挖土機的,該挖土機是租給被告蕭意帆的,是被告蕭坤鎭、蕭意帆2人叫拖車將向我承租之挖土機載運離開,他們向我承租挖土機時,被告蕭坤鎭向我表示承租挖土機,是要在南投竹山鎮整地使用,我與被告蕭坤鎭、蕭意帆不太熟識,被告蕭意帆係被告蕭坤鎭帶來向我承租挖土機的,被告蕭坤鎭則是之前有向我承租過挖土機等語(警卷第152至155頁),上述租賃A挖土機之過程中,在證人賴勝峰問及承租A挖土機係做何用途時,係由被告蕭坤鎭回答證人賴勝峰要在南投縣竹山鎮整地使用等語,可見被告蕭坤鎭於租賃A挖土機時係出於主導地位,並且早已計畫要將A挖土機用於本案土地挖掘坑洞使用,益徵被告蕭意帆上開證述之可信,足認被告蕭坤鎭確實係藉被告蕭意帆之名義向證人賴勝峰租賃A挖土機,先由被告蕭意帆將A挖土機運至本案土地附近,並將A挖土機之鑰匙交給被告蕭坤鎭,再由被告蕭坤鎭委由不詳之人在本案土地上挖掘坑洞供同案被告林順進及其他不詳之司機傾倒、回填廢棄物無誤。 4.被告蕭坤鎭雖辯稱:我帶被告蕭意帆去租怪手,其他我都不 知道,後來被告蕭意帆說怪手掉下去,要我去幫忙找人拉起來,我只是幫忙聯絡怪手師傅去救怪手等語,惟被告蕭坤鎭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蕭意帆7月26日到我家,我就搭被告蕭意帆的車去彰化由被告蕭意帆向老闆承租挖土機,被告蕭意帆跟我說承租挖土機是要去水里整地,後來被告蕭意帆在8月3日打給我,說現場挖土機陷入孔洞內,被告蕭坤鎭提供被告余文豪電話要我聯繫余文豪,一同前往現場查看挖土機有無辦法拉起,被告余文豪跟我說挖土機無法拉起,需要再叫一部挖土機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審理時供稱:被告蕭意帆有一天去我家找我說他在做太陽能,要求我幫他租一台挖土機,我說我有認識,他要自己去租,後來怪手掉進去,我撥打電話給被告余文豪請他來協助拖吊挖土機是因為我有認識被告余文豪,他在竹山附近,我打電話給他拜託他幫忙救挖土機,是被告蕭意帆來找我,說挖土機掉進坑裡面,我想我竹山只認識被告余文豪,所以拜託他把挖土機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81頁),被告蕭坤鎭就承租挖土機之用途以及是否認識被告余文豪等情供述前後不一,故被告蕭坤鎭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余文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除了張志嘉外,我只認識被告蕭坤鎭,他叫我去拉挖土機上來,其他被告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18頁);證人賴勝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蕭坤鎭向我表示承租挖土機,是要在南投竹山鎮整地使用等語(警卷第154頁),可見被告蕭坤鎭在租用A挖土機時便已知悉A挖土機將要在竹山使用並且係自己認識被告余文豪而非由被告蕭意帆提供被告余文豪之電話號碼,警詢時之回答僅係被告蕭坤鎭試圖將責任推由被告蕭意帆承擔。又倘若本案真係由被告蕭意帆主導而與被告蕭坤鎭無涉,在被告蕭意帆向被告蕭坤鎭尋求幫助承租以及拖吊挖土機時,被告蕭坤鎭大可以提供相關聯絡資訊後,由被告蕭意帆自行完成後續作業,無須凡事親力親為到現場監督,惟被告蕭坤鎭不但多次自行到現場勘查,還會同被告余文豪到現場研究拖吊A挖土機之方法,甚至先行墊付挖土機以及拖板車之費用,其行為再再均與常情有違。此外,在被告蕭坤鎭雇用多人拖吊A挖土機而遭警方查獲之當日,被告蕭意帆甚至並未出現在現場,更加證明本案之主導者應係被告蕭坤鎭而非被告蕭意帆,是被告蕭坤鎭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蕭坤鎭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坤鎭、蕭意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坤鎭、蕭意帆在本案土地挖掘坑洞後,由同案被告林順進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司機負責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核被告蕭坤鎭、蕭意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蕭坤鎭、蕭意帆與同案被告林順進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司 機,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意帆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條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為法律所禁止,而被告蕭意帆固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中亦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本案之廢棄物非少,且被告蕭意帆亦未對於違法棄置之廢棄物做任何善後措施,無從認定被告蕭意帆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蕭坤鎭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被告蕭意帆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被告蕭坤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蕭意帆於審理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但均未能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參與程度;⑷本案廢棄物之傾倒範圍及數量;⑸被告蕭坤鎭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園藝、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被告蕭意帆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2個小孩需其照顧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 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豪明知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蕭坤鎭偕同被告蕭意帆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以被告蕭意帆之名義向賴勝峰承租A挖土機,並委託不知情之徐藝峰聯繫司機張家勝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A挖土機載運至本案土地,由被告蕭坤鎭、蕭意帆負責以A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挖掘坑洞,以提供同案被告告林順進、被告余文豪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司機棄置回填廢棄物牟利。被告余文豪便於110年3月1日向林成全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再於同年8月3日1時51分許,駕駛B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回填,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因A挖土機陷入坑洞,被告蕭坤鎭透過被告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土機後,由黎凱文於同年8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搭載黃瑞城、李明源及其所有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斯時被告余文豪、張志嘉亦至本案土地會同拖吊A挖土機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被告蕭坤鎭、被告余文豪、張志嘉、黃瑞城、李明源,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余文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文豪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余文豪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志嘉、證人林成全之證述、B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靠行服務契約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環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文豪固不爭執曾經有租用B曳引車,並有於警方 查獲當日出現在本案土地協助將A挖土機拖離坑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單純去幫他們救挖土機,我沒有載也沒有倒廢棄物,B曳引車是我幫朋友租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余文豪確實有在110年3月1日用他姐姐的名義向林成全承租B曳引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轉讓過戶應辦理實車檢驗,B曳引車於案發前110年6月11日有辦理車籍移轉,當天確實有出檢,與被告余文豪表示B曳引車僅有承租到110年6月之證詞相符,卷內證據沒有辦法證明在110年6月11日後,B曳引車是否還有交給被告余文豪使用,且路口監視器僅能證明B曳引車有經過該地,無法證明是否有載運廢棄物,依照罪疑惟輕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余文豪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坤鎭、證人林成 全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9、179至181頁;偵卷第47至48、76至80、134至135頁),並有110年8月5日現場照片、被告余文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B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函附車籍資料【KLE-6271】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36至39、182至185頁;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余文豪及辯護人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余文豪是否有於110年8月3日1時51分許,駕駛B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回填。 ㈡證人林成全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B曳引車之車主為我本人, 我於110年3月1日將B曳引車出租給余孟如,她於同年3月20日將第一筆訂金給我,所以車輛賣賣合約暨契約書日期才會是110年3月20日,是被告余文豪跟我簽約,因為我知道被告余文豪信用破產,所以沒有跟被告余文豪簽約,是被告余文豪拿她姐姐余孟如的證件與我簽約,在110年8月9日經被告余文豪他老婆告知我,他被警方查緝到案,無法再使用B曳引車,所以同年8月23日我將該車轉售給其他人並辦理過戶等語(警卷第179至181頁);惟其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我在110年3月1日將B曳引車車頭租給被告余文豪,在110年9月23日被告余文豪老婆將該車車頭還我,我在同年10月21日將該車賣給車行等語(偵卷第47頁),又B曳引車之車主於108年5月24日至110年6月11日為新廣交通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11日至110年9月2日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日至111年8月22日則係加航通運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函附車籍資料【KLE-6271】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是證人林成全就B曳引車從被告余文豪處取回之時間以及再度賣出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亦與上開車主之歷史登記時間不盡相符,故B曳引車於110年8月3日1時51分許是否確實屬於被告余文豪管領支配,仍屬有疑。 ㈢雖然B曳引車有於110年8月2日23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 41.5公里之通行門架,並於同年月3日1時32分14秒至竹山交流道地磅站,又於同日1時51分43秒經過竹山鎮集山路與大智路口,有B曳引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5至47頁),然上開路段與本案土地尚有一定之距離,且細觀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亦難以看出B曳引車於經過竹山交流道地磅站及竹山鎮集山路與大智路口時有載運何廢棄物,故縱使認為B曳引車於上開時間仍在被告余文豪之管領支配下,依照卷內證據,亦僅能認定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B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以及其有於110年8月9日上午在本案土地協助拖吊A挖土機之客觀事實,尚難據此便逕認被告余文豪有於110年8月3日1時51分許,駕駛B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回填。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余文豪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余文豪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余文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DI無線電2支 余文豪 2 IPHONE XR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余文豪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挖土機1臺 賴勝峰 型號PC200-5號 車體機號55165號 4 IPHONE 7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黃瑞城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12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張志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GALAXY AS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李明源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黎凱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證據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7830號卷 ⒈110年8月3、5、9日現場照片(第10、56至6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蕭坤鎮、蕭意帆、余文豪、張志嘉、徐藝峰、李明源、黎凱文、黃瑞城、賴勝峰、林素女、何信旻】(第11至14、23至26、36至39、53至55、70至73、135至138、142至144、149至151、156至160、189至193、199至202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行軌跡系統-車牌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5至1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照片(第45至4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03至108頁) ⒍租重機合約書影本及進口報單【車體機號55165號】(第161、163至166頁) ⒎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第162頁) ⒏車體機號55165號挖土機照片、GPS歷史軌跡擷取照片(第167至173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2至185頁) 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8月10、24日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第263、269頁) ⒒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第264至268頁) 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1至276頁) ⒔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手機鑑識相片【余文豪、李明源、張志嘉、黃瑞城、黎凱文】(第277至327頁) 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81-UH、KEN-6696、F5-7485、AWS-9055、NR-4108、KEJ-6030、43-QW、120-X6、HBC-6162、KLJ-9306、KLE-6271】(第27、64、74至75、81至82、95至96、116、145、258頁) 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國道三號南下241.5公里(第83至86、97至98、118至121、210至213、229至232、239至242頁) ⒗汽車(AJV-5213)車輛歷程分析(第40頁) 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87至90頁) 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99至100頁) ⒚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718-JD】(第111、113至115頁) 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拖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K-759】(第112、11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22至125頁) 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涉案車輛時序一覽表(第226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第270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2號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第23至3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3月7日偵查報告(第45至46頁) 車輛買賣契約書及潘葳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136至137頁) 廢棄物傾倒路線圖(第155頁) ㈢本院卷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95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函附車籍資料【KLE-6271】(第223至226頁) 南投縣○○○○○○○000○0○0○○○○○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435至441頁)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3日函及函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8月3、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第449至4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