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M-112-軍交易-2-20241009-1
字號
軍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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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6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且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甲○○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心路支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支線道路與中心路幹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中心路116號附近)。甲○○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心路幹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自用小客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和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創傷性肝臟損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甲○○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8至19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29至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41頁)、駕照查詢結果(警卷42頁)、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警卷8、9頁,院卷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前開規定自應注意並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23日投鑑字第112019864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二卷18至20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可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將行為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由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放寬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本案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照查詢結果 可憑,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所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外之獨立罪名。故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竟漠視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率行駕車上路,非予加重刑責,不足以昭炯戒。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2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而肇事之犯罪手段。又未盡暫停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違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屬肇事主因之違反義務程度。品行部分,被告前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判處拘役3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案件案發後,未能積極考領駕駛執照,仍繼續無照駕車,致生本案事故。本案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和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創傷性肝臟損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送醫治療之住院期間達28日,住院及出院後之6個月期間,均須專人照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有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院卷159至160頁)。並考量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及告訴人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被告為輕。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隨車助手,與母親、配偶及1位8個月之幼兒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詳如上述。是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就賠償金額部分,尚須於113年11月份起,以每月為一期共30期分期清償,有附件之上開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