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M-112-金訴-240-2024111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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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3年度聲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古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承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古承偉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在案。 三、本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 12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於羈押期間,復有多處司法警察機關借訊被告調查其他詐欺案件,再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因覓 保無著,改聲請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限制住居並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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