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3-交易-105-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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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榮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康榮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被告業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 被 告 康榮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榮棠駕駛執照已吊銷,卻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9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南崗三路交岔路口(該巷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南崗三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即貿然續行右轉。又謝O和(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上述交岔路口旁欲停車時,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南崗三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適藍O潭於同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述交岔路口前,因行車視距受乙車影響,又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警告」指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發現甲車突然出現後,急煞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造成藍水潭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康榮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O絹(藍O潭之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榮棠之警詢及偵訊供述 被告於本案有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O和之警詢及偵訊證述 同案被告謝O和於本案有在南崗三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O絹之警詢及偵訊指訴 被害人藍O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3張 被告普小駕照已吊銷、同案被告謝嘉和普小駕照正常、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常。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 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 6 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8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被害人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⑴被告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遇見狀況煞車倒地滑行,與同案被告謝嘉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影響行車視距,同為肇事原因。 10 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自首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原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