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NTDM-113-交易-119-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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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號 被 告 蕭宇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洋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民間鄉虎坑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鄉○○巷00○0號時,本應注義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林俊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民間鄉虎坑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林俊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蓋、雙小腿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嗣蕭宇洋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鴻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 立後,復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並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俊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3498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路段,會車時未靠右、反偏左行駛,撞及對向機車,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 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經查,本件前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11日將告訴人林俊鴻列為調解聲請人而轉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於同年9月13日8時10分收件,並於同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於113年1月12日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復由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送本署偵辦,此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1月15日投市民字第1130001354號函等在卷可佐,則依上開條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