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M-113-交易-129-20241112-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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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坤河前因疾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停止審 判,嗣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有本院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蔡坤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3日2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檳榔攤飲用高粱酒2杯及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2碗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蔡坤河逆向騎乘,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顯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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