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TDM-113-交易-159-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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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溢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尚溢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15時8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 市藍田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明知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 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右方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瑞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雙方遂於藍田街與中山街交岔路口不慎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 ,期間長短未明、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