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NTDM-113-交易-178-20241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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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羅麗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公園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有顏婷莉騎乘車牌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附載兒子黃○竣),沿同向車道路面邊線 外側直行,行駛在羅麗仙右後方,羅麗仙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 因而擦撞到顏婷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顏婷莉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麗仙固坦承騎乘車輛與告訴人顏婷莉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是直行,沒有往右偏,告訴人騎在我右後方,是她騎過來撞我,我沒有撞她,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 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婷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33、115-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4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7-5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63、107-1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65、6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查駕駛詳細資料(偵卷第77-79、81-8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7-13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勘驗兩車碰撞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00:00:03 畫面為一雙向之單線道路,一名身穿長袖粉色上衣之機車騎士(甲騎士,即被告)騎在分向限制線道路之右側行向,另一名身穿短袖白色上衣之機車騎士(下稱乙騎士,即告訴人),前方乘載一名幼童,亦與甲騎士往同一行向騎駛,騎駛在靠近路面邊線處。00:00:04甲騎士往乙騎士靠近,乙騎士繼續騎駛向前,過程中,甲騎士與乙騎士發生碰撞,而甲騎士人車跌倒在路面邊線處。乙騎士往前騎一段距離後停下查看後方。」可見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路面邊線處,而被告行駛在告訴人之左側,此時告訴人始終直行在路面邊線上,在告訴人直行朝前行駛之過程中,左側之被告往告訴人之方向騎駛過來,進而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騎乘在我後面等語(本院卷第64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確實騎駛在告訴人之左前方約數公尺處,兩人往同一行向行駛,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7-11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行駛在告訴人之左前方,於告訴人直行往前欲超越被告時,因被告往右偏移騎駛,與自右後方騎駛經過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且倒地位置即在告訴人騎乘之路面邊線上,更可證明被告事發時確實有向右偏移騎乘,方會不慎撞及告訴人正在騎乘之機車。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騎駛在右後方之告訴人,貿然往右方偏移騎駛,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驗,亦同此認定結果,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2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7220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5日路覆字第113003862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33-136、137-139頁)附卷可憑。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隨即前往醫院診治,經診斷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示之傷害,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處理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表明 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固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坦承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惟本院認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有何過失,其並非出於悔悟之心態而表示其為肇事者,故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幸屬輕微,然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二技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積蓄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