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交易-180-20241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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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號 被 告 陳進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輝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大明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彎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占用左轉彎車道行駛而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同向外側車道適有由卓玉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大明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左轉彎車應先進入內側線車道後始得左轉彎之規定,貿然自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彎,2車各有上述疏失,在該路口中發生碰撞,造成卓玉妹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膝部擦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卓玉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卓玉妹受傷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陳進輝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