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NTDM-113-交易-198-202503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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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佳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祖祠路之設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為南崗二路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欲迴轉沿南崗二路由北向南行駛。何佳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何佳燕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何佳燕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南崗二路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戴孟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南崗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何佳燕之機車與戴孟陽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戴孟陽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何佳燕於車禍發生後,因人車倒地而受傷,送往醫院治療, 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戴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41至4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二卷3至4頁)、事故現場照片(偵一卷63至66頁)、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院卷93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即明。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箭頭綠頭之指示,暫停機車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車前狀況,貿然向左迴車,致與告訴人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設有左轉保護時相管制號誌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不當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迴車,復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5205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13至18頁)附卷可佐。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機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因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院治療,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醫院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5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交 岔路口迴車擦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被告駕車左轉迴車時,未遵守號誌指示,復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惟自112年9月5日分期給付第一期履行屆期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損害賠償之犯罪後態度。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45頁),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55街調解書在卷可佐(偵一卷72頁)。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店員,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