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M-113-交易-210-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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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簡錫欽告訴被告賴志家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 被 告 賴志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鎮墩煌路2段7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簡錫欽、簡秀美等2人站立於簡錫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賴志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因此撞擊簡秀美(就簡秀美受有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簡秀美撞擊簡錫欽,簡錫欽復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簡錫欽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錫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錫欽、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簡秀美 受有傷害部分,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簡秀美致其受傷之行為,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秀美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0號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附卷可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