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M-113-交易-222-202410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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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天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天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尹天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號4樓居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號20359號路燈旁時,不慎失控撞上路燈而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尹天佑渾身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尹天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被告有多次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多次酒駕案件之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開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且不慎自撞路燈致己受傷;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打零工,因弟弟房屋被法拍,每月會提供姪子、姪女新臺幣3000至5000元之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至33、66、6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