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NTDM-113-交易-225-202410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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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順忠於檢察官起訴後之民國113 年10月20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黃順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忠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4段與南村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張映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張映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嗣黃順忠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映程委任告訴代理人張文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肇事地點,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張映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代理人張文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因駕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映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肇事地點,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張映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5807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不當逕由外側車道左 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機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考量被告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於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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