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NTDM-113-交易-227-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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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陳育慈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慈於民國113年1月7日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欲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進入敦和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張美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處時,見狀閃避不及,陳育慈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因而與張美猜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美猜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7肋骨骨折、臉部外傷、左膝、左踝、右小腿、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陳育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曾漢棋綜合醫院113年3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