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TDM-113-交易-228-20241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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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旺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旺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顯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竊盜、賭博及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雙方均有受傷;⑷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⑹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香蕉園工作、家裡有86歲的爸爸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4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112年9月15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8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田東路文田國小附近某香蕉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先搭乘公車返回南投縣○○鎮○○路0巷00號住處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間,無駕駛執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與林雅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對陳旺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雅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及罪名均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235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第4944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 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8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田東路文田國小附近某香蕉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先搭乘公車返回南投縣○○鎮○○路0巷00號住處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犯罪事實一第9-20行)。 二、茲【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8日上午9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田東路文田國小附近某香蕉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先搭乘公車返回南投縣○○鎮○○路0巷00號住處後,《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具體求刑:   按本件被告陳旺苗在警偵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係屬《累犯》 ,且被告已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參酌被告之前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刑度及本件測得之酒精之濃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不宜低於8月》。 四、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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