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NTDM-113-交易-231-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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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政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4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南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變換車道,適有柯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崗三路外側車道行駛而來,因而煞閃不及,撞及吳旻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旻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見院卷第37-41頁)附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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