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M-113-交易-233-20241226-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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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斌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陳斌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邊攤與 友人黃金助飲用啤酒4、5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31分許,自上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金助上路,欲返回其住家。於同日23時35分許 ,途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延祥路口時,恰遇警方巡邏經 過,見陳斌昌行車不穩、左右偏移,乃示意攔查,陳斌昌未遵停 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63巷內竹林 ,棄車逃逸並跳下大排水溝,雙腳因而受傷不能行動,經警通報 救護送醫,嗣於翌(15)日0時55分許,員警在竹山秀傳醫院內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 理 由 一、被告抗辯的說明: ㈠被告陳斌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表示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嗣被告聽聞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累犯,本案為第四次酒駕將具體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方改口否認犯罪,辯稱員警於施行酒測前並未告知其可以拒絕酒測,所以程序違法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51頁)。 ㈡然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經警在竹山秀傳醫院病房內詢問時 ,未曾主張警方於酒測時有任何採證之程序瑕疵,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7至10頁),次於113年8月19日由檢察事務官詢問「對警方執法過程有無意見?」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同卷第72頁)。也就是說,在本院由受命法官初次進行審判程序前,被告並無針對酒測「前」,應由警員告知得否拒測之程序疑慮,因此被告於本院陳稱「警察對我實施酒測前,都沒有說我可以拒絕酒測,有一個女性警察當下告訴我,如果對這部分有意見,請我開庭時跟法官說」等語(本院卷第36頁),顯然有所不實。至於涉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測前應否由警員告知行為人「得」拒絕酒測,否則即屬程序違法一節,經本院遍查相關交通法規未見警員於施測,有應告知得拒絕之義務與要求,復經詢問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王姿閔於審理時明確證稱:「(審判長問:有任何法規要求實施酒測前,要跟疑似酒駕的人說明可以拒絕酒測嗎?)沒有明示的法規規定;(警察勤務)準則裡面是說在能夠呼氣的情況下是配合酒測,只有被告明確說要拒絕酒測,我們才要對他說拒絕酒測的相關(處罰)規定。(審判長問:是因為被告沒有拒絕,所以你們沒有告知,不是你們要先告知他有拒絕酒測的權利?)是的」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因此,既然無任何法規或勤務守則要求警員對於行為人酒測前要主動告知行為人「得」拒絕酒測,則本件施測警員即便未告知被告,被告主動要求提供礦泉水漱口後,依正當程序、以合格儀器接受酒測,自無程序「違法」可言。 ㈢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行為態樣,不 僅僅限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一種,換句話說,呼氣檢測只是證據方法一種,或許檢測結果,根本未達上開「論罪」標準,但具有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也就是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充其量是處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之原因,而不是行為人的應受告知的「權利」,更不是直接課以警員有告知之義務,進而形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論罪科刑之程序要件。是被告空言主張本件「程序違法」,並不可採。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因此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被告除以上程序抗辯外,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未予爭執,另 證人黃金助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同卷第21至25頁)均可以證實被告有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而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卷第17頁),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同卷第19頁),足以確認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本案為第4次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員警攔查時更加速逃逸,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⑶被告犯後曾坦承酒駕犯行,嗣泛稱警員程序違法之犯後態度;⑷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是從事消防相關工作、因逃逸跳入大排水溝後受傷,迄今沒有工作、現在靠父親每個月資助2萬元、慈濟補助6,000元生活、並需要照顧母親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