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NTDM-113-交易-239-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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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連 簡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經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 被 告 王碧連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玉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處,適有簡玉榮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走在同路段內側車道,2人因而發生擦撞而雙雙倒地,致王碧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鼻骨骨折、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踝挫傷、擦傷之傷害;簡玉榮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額葉、顳葉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王碧連、簡玉榮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碧連、簡玉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王碧連(下稱被告王碧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案發地點與被告簡玉榮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簡玉榮(下稱被告簡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在案發地點掃地時,遭A車追撞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4 ⑴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113年2月2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1495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0○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簡玉榮夜間不當行走內側車道,影響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碧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王碧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鼻骨骨折、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踝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簡玉榮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額葉、顳葉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碧連、簡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王碧連、簡玉榮肇事後,均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