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DM-113-交易-244-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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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佳樺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打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3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搭乘機車駕駛亦同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吳宇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翔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簡禾青,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確認幹道有無直行車通過路口即貿然直行,適許志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蔡佳樺,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慧音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雙方同時行經碧山路451巷與成功路一段慧音巷交岔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蔡佳樺受有上嘴唇表皮裂傷1.5公分、右腿表皮裂傷1公分、右腳表皮裂傷2公分、左手肘、右大腿、右小腿、左腳多處表皮挫傷等傷害(吳宇翔、簡禾青、許志立受傷部分均未告訴)。經許志立報警,為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志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