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NTDM-113-交易-248-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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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乾燥」 更正為「濕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學儂、魏麗雪等2人受傷,侵害 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告訴人魏麗雪於發生車禍後報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並有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有按時到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疲勞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曾學儂、魏麗 雪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中告訴人魏麗雪之傷勢較為嚴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與告訴人2人調解,告訴人2人均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號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鄉中正路1段與長壽巷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曾學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麗雪,亦沿同向行駛於江建德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前方欲停等紅燈,江建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即自後方撞擊曾學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曾學儂因此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撕裂傷、鼻子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鈍傷等傷害;魏麗雪則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學儂、魏麗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學儂、魏麗雪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學儂、魏麗雪等2人受傷,侵害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