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M-113-交易-255-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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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投 交簡字第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金蓮告訴被告林俊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00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簡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路0○00號前時,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簡金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左側小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嗣林俊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金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金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21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32650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鎮○○路0○00號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