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NTDM-113-交易-260-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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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劭齊告訴被告陳瑞祥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陳瑞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祥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中正路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88之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潘劭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瑞祥所駕駛車輛後方,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車,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陳瑞祥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潘劭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潘劭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併撕裂傷、兩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及手指挫擦傷、胸腹壁挫傷、右肺挫傷、肝臟第3級撕裂傷、右腎第2級撕裂傷、雙側胸腔積液、左側血胸併膿胸、肝包膜下血腫、大量腹水、雙側肋膜積水之傷害。陳瑞祥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劭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劭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並行駛在被告後方,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右側車尾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4月12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256號函及所附醫理見解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有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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