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DM-113-交易-270-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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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10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嘉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4、3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4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且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附件所示時、地追撞他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雙親,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0號 被 告 陳嘉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自113年7月1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添加開水之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與嘉和一路交岔路口,自後撞擊同向由陳文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施以酒測,測得陳嘉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傑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3日診斷書各1份、駕駛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