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M-113-交易-274-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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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吉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4分 許,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街00號路旁,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斯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在未注意來車之狀況下,駛入清雲街由北往南之車道上,適有陳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李文吉突然自路旁駛出,煞車不及,而與李文吉相撞,致陳宗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文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檢附和解書等件(見院卷第17-21頁)附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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