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NTDM-113-交易-289-202503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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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拓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拓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6 行均刪除「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拓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9日函1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惟經本院向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函詢後,醫師回復:告訴人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有該院113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即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傷後有站立時間之影響,但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部分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程度亦不與之相當,也不符合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性」要件,亦同埔基醫院醫師之認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6頁),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部分,平常壓到會痛、能夠站立的時間跟車禍之前相比差很多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對日常生活所造成的影響不小;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33-34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並表示量刑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公務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陳拓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拓禎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以下省略南投縣魚池鄉)文正巷沿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至文正巷與省道臺21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左轉彎駛入省道臺21線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省道臺21線,適有廖翊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21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廖翊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四、五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多處撕裂傷、雙側前臂多處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多處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及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而致永久性殘缺之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廖翊得委任謝旻翱律師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拓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翊得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6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3518B號函在卷可稽。按汽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文正巷與省道臺21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省道臺21線之際,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省道臺21線,而依當時情形,尚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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