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TDM-113-交易-292-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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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投 交簡字第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魏慶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慶榮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南投縣○里鄉○○路000號南側(水里鄉公所路燈編號060026)時,原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將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斜向臨停於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其所騎之大型重型機車因而與許誘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誘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腹部挫傷、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頭部鈍傷、右膝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等傷害。魏慶榮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誘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慶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誘 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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