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NTDM-113-交易-304-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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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玉玲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40分許,將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臨時停放在南 投縣○○市○○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而按 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更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復未注 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甲車駕駛座之車門,適有王俊 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 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俊勝受有右腕挫傷、右膝挫傷 、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陳玉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玉玲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本院審酌全案犯罪 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臨時停車 ,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王俊勝之犯行,辯稱:我 有看過後面才打開車門,是告訴人沒有減速來撞我的,而且 告訴人當下還說他沒有受傷,之後我們用LINE聯繫,他也不 曾說有受傷云云。 二、被告於113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40分許,將甲車臨時停放在 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警卷頁5 、7 、偵卷頁8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 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 、第4 款各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 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經查: ㈠、被告為考領有合適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公路電子閘門系統 駕籍查詢資料可證(警卷頁41),就上述參與道路交通往來 之人所應履踐之注意義務,本知悉甚詳,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之現場路況為晴天、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警卷頁33 ),此情亦與現場照片(警卷頁57)、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院卷頁37至41)互核一致,再參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與甲車一同停放在該路段邊緣之其他車輛,均無左前、後 輪超出車道邊線之情,明顯較甲車更往道路邊緣即右側停靠 ,且甲車停放之地點,也無使被告不能更往道路邊緣停靠之 障礙物。則以上客觀行車環境,不僅足供被告將甲車緊靠道 路邊緣臨時停放,更可全面觀察人車動態,確認無其他車輛 自後方駛來及安全無虞後,再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下車,要 無何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對旨揭注意義務既能注意並履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我駕駛乙車時速30至40公里,且穩定行駛在 車道內,後來在距離復興路625 號前10公尺左右看到甲車, 而且甲車有部分在車道外,我就開始減速,到距離甲車約2 、3 公尺時,被告突然開甲車車門,沒有停頓直接打開,我 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偵卷頁39、40),所述駕駛乙車 過程中,先見前方甲車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並占用該路段部 分車道、後被告突然無預警開啟甲車車門等情節,亦核與本 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所呈現之客觀車行歷程(內容詳 附表所載;院卷頁32、37至41)、現場照片(警卷頁53、55 、57)相符,足證被告臨時停放甲車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 緣停靠,更使甲車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於告訴人駕駛乙車 自其後方接近之際,又未待告訴人先行通過,即率爾開啟甲 車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進而發生碰撞,其違反旨 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情,至臻明確。被告辯稱其有先觀察 車輛後面,才打開甲車車門,是告訴人沒有減速方撞到甲車 云云,顯悖於客觀卷證,洵非有據。 四、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後2 日之113 年2 月 2 日,前往杏光骨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腕挫傷、 右膝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警 卷頁27)在卷為憑,雖非立即就醫,然告訴人已合理說明係 因健保卡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故(警卷頁19、偵卷頁40),且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 憑條在卷可佐(警卷頁29);再告訴人係受有右腕、右膝、 左胸壁之挫傷,核其負傷部位及傷勢,亦與車輛內空間狹小 ,駕駛人之肢體及軀幹多有因車禍衝擊力而碰撞車內構件, 致生鈍挫傷之常情無所出入,則告訴人以上傷勢,自為被告 過失行為所肇生之交通事故所導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成傷云云,亦屬無稽。 五、上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警卷頁33)足佐,告訴人則表示案發時之乙車車速約 為30至40公里等語如前,未逾該路段之速限,亦查無其當下 行車速度已超出該路段速限之積極卷證;再按本院勘驗乙車 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論,告訴人在其遵行車道駕駛乙車,卻 於接近甲車後方時,因被告猝然開啟甲車車門之交通違規行 為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此不能預見之事本無從採取防範措 施,難認有何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過失,未發現其有肇 事因素,一併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頁114 ),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又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刑 度之意見、雙方之肇責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畫面出處: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光碟存放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2434號卷第65頁。)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南投擦撞事故行車紀錄V2」;檔案 全長5秒;畫面時間20:40:18至20:40:23;聲音及影像:有影像,無聲音。 三、影片截圖與說明 白色自小客車:甲車 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乙車 【0秒】(即畫面時間20:40:18)乙車行駛於右側車道,前方 有甲車臨停於車道右側且處於未發動狀態,甲車左二車輪均超出 車道白線。 【1秒】(即畫面時間20:40:19)乙車持續直行於道路,甲車 駕駛座車門開啟。 【2秒】(即畫面時間20:40:20)甲車駕駛大角度開啟車門, 期間無任何停頓,該人後左腳踏至地上並準備起身,視線並看向 其正前方。 【2秒】(即畫面時間20:40:21)甲車駕駛上半身已走出甲車 ,該人並轉頭看向乙車,此時乙車踩煞車,時速自39公里/時降 至33公里/時。 【3秒】(即畫面時間20:40:22)乙車右前車頭撞擊甲車駕駛 座車門致車門被掀開,乙車同時產生不自然晃動。 【4秒】(即畫面時間20:40:23)乙車停止前進。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勝 1.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3頁) 2.113年6月26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2434號卷 (警卷) 1.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3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警卷第25頁) 2.杏光骨科診所113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 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 憑條(警卷第29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頁)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3至35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37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39頁) 8.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41頁) 9.告訴人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43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5頁) 11.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7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偵卷) 1.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 ) 3.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 卷第27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 29頁) 5.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投鑑字第11 3301991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00○00○○ 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06頁) 7.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13頁) 8.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14頁) 9.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11 5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卷(本院卷) 1.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37至41頁 ) 三、物證部分 1.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陳玉玲 1.113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11頁) 2.113年7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81至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