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NTDM-113-交易-312-202501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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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盛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瀆職與多次不能 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將導致操控能力降低進而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在小吃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肇生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不少;⑸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入監前從事鐵工、家裡有父親與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父親在養老院且3名小孩都還在讀書,家中目前沒有經濟收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 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鳳園小吃部(現改名為瑝麗夢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駛至南投市○○○○道○○道路路○00000號旁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而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9)日0時1分許對楊盛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本件事故前,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 2 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半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照片9張及警方實施酒測過程照片10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佐證員警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 ⑵警方到場時,發現被告昏睡在引擎發動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二、詢據被告楊盛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時不是伊駕車撞上護欄,伊在鳳園養生館內與該養生館內綽號「小雨」之小姐飲酒後,由「小雨」開伊的車輛去南投市要找朋友,伊在車內休息,「小雨」有喝酒又對車況不熟,就撞上護欄。肇事後,「小雨」自己聯絡公司來將「小雨」載走,伊就在車上休息,後來警察到場等語。惟查,經警電話聯繫瑝麗夢小吃部負責人張家睿,查知該店並無聘請或居住綽號「小雨」之大陸籍女子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辯稱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由「小雨」駕駛等語,實難採信。況警方接獲報案到事故現場處理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呈引擎發動狀態,且車內僅有被告1人昏坐在駕駛座上,而副駕駛座上放有物品(香菸及資料袋),經警方呼喊及敲打車窗後,被告才將車窗搖下,車輛引擎熄火及從駕駛座下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9月1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1973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表、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舉,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