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NTDM-113-交易-313-20250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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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睿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睿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所附之證書有誤,已更正如本院卷第27頁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睿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沒有肇致交通事故,但本案是被告第4次為酒駕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及舞台搭設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廖睿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睿群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處內飲用6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9)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居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日晚間8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檢稽查,發現廖睿群身上散發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睿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雷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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