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NTDM-113-交易-314-202503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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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8日6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集鹿路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集鹿路由北向南行駛,適行人乙○○攜同其孫李○希(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民生路上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乙○○、李○希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左轉搶越行人穿越道,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乙○○及李○希,致乙○○受有左足踝內踝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李○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甲○○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兒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害人李○希為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戶籍謄本卷可憑(偵卷23頁)。依前開說明,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李○希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害兒童之身分資訊,以李○希表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47至4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69至73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63至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7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77頁)、告訴人乙○○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35)、113年10月11日函文及所附病歷(偵卷121至179頁)、被害人李○希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前開規定自應明知並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及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左轉搶越行人穿越道,致與行人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李○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乙○○、被害人李○希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行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李○希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所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外之獨立罪名。故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於同一時地駕車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李○希,觸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 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車輛讓行人優先通行,以確保行人安全。被告竟漠視他人安全,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危害行人穿越道路之通行安全,陷行人於遭車輛撞擊致死傷之高度危險中,非予加重刑責,不足以昭炯戒。本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5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撞擊行人之犯罪手段。國家為保護行人穿越道路,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和權威性,對於車輛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一節,除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以提高罰鍰金額外,並一再實施政策宣導及加強違規取締。被告竟仍未盡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違規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使行人乙○○、李○希無辜受害,屬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前因無犯罪之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肇事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李○希共2人受傷,其中告訴人乙○○受有左足踝內踝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送醫治療之住院期間自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有上開病歷在卷可參(偵卷163頁)。被害人李○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乙○○及被害兒童李○希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乙○○、被害人李○希任何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右手之食指、中指、無名指部分指節截斷,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偵卷79頁),從事魚丸攤商,與配偶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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