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TDM-113-交簡上-16-202411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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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裕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商裕永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規定 ,告訴人黃湘育傷勢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扶養,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雖於上訴期間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2043元,固有保險給付通知書為證,惟此係履行確定民事判決,為事所當然,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之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基礎,是自難認被告所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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