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M-113-交簡上-18-202411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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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婉綺 被 告 TRAN THI DIEN(中文譯名:陳氏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1號;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黃婉綺緩刑貳年。 TRAN THI DIEN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婉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TRAN THI DIEN(下稱被告陳氏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53、89至94、11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婉綺上訴意旨則以:我方非肇事主因,刑度 卻與對造差不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事故發生時我方無任何反應時間,也有依照規定減速,肇責應為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婉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乙 節,業經原審敘明其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不當如前述,且被告黃婉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其上訴意旨所陳稱「肇責應為零」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即被告黃婉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之部分,均難憑採。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犯後均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2人所受傷勢、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為主因及次因,併考量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黃婉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均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乙情,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然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子(即四㈡部分)後,量處被告陳氏田有期徒刑3月、被告黃婉綺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寬厚,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婉綺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2人均無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2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