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NTDM-113-交簡上-19-202412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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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啓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3 月29日113 年度埔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啓章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 被告劉啓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 58、120 頁)、證人游智程及鄧碧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 (見本院卷第104 至116 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希望判緩刑,我有賠償了(見 本院卷第42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因其施工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游祥豪受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考量告訴人之父游智程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與被告 洽商和解事宜,使被告誤信,進而與告訴人之父成立和解並 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一事,乃被告無力再賠付告訴人 ,致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和解之原委,自不得將無法調、 和解成立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未曾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 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尚稱允當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所稱已與告 訴人之父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之父40萬元乙節,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說明如上,亦難認為原審量刑有何疏漏。從而 ,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 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 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 定(司法院院字第791 號解釋參照)。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 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自由裁量定之。至於被告 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乃係法院綜 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及犯罪後態度等全般因素而為之預測性判斷,本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1 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考量被告因誤信而與告訴人之父簽立和解書、給付 告訴人之父40萬元(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0 頁),以 及證人鄧碧惠證述與被告前去探視告訴人時告訴人之家庭情 形(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見被告相當積極致力於和解, 具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經此刑 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表示之 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上述被告因誤信而與告訴人之父 簽立和解書、給付告訴人之父40萬元,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情,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惟此10萬元僅屬本院 113 年度投簡字第219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命給付之一部分, 而非額外賠償,且不影響該民事簡易判決之效力。被告如有 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緩刑宣告 所命負擔 被告劉啓章應於民國114 年6 月30日以前,依本院113 年 度投簡字第219 號民事簡易判決給付其中新臺幣10萬元予 告訴人游祥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