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NTDM-113-交簡上-2-2025021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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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月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 年12月7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秀月部分撤銷。 何秀月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固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查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何秀月罪刑後提起上訴,固明示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中第1、2、3、8、9等款科刑審酌事由與犯罪相關事實及情節依其主張內容有可能會相互重疊(雙關事實),本案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量刑過輕,此包括肇事責任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之判斷,此涉及被告犯罪事實違反注意義務輕重,即違反義務有無之判斷,故被告犯罪事實關於違反注意義務輕重應認為係與本案量刑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秀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適同向後方有黃惠如(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珮琳行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時,無故行進間煞停,致騎乘在後方之黃惠如閃避不及,因而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朱珮琳受有左側髕骨(起訴書誤載為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朱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惠如之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得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煞車後暫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追撞等情,並於偵查中承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於本院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略以:事實經過我沒有意見,但是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當時我一直都有按著煞車,不是突然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減速後煞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B車自後追撞(下稱本案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B車後座之告訴人則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固有前述理由四所示資料在卷可佐。 ㈡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見本院 卷第150、151頁),可知畫面開始時被告所駕A車之後方車燈即已亮起,且直到A車完全停止前,其後車燈均保持亮起且亮度均相同,可知該亮起之A車後車燈應係剎車燈無誤,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一直都有按著煞車等語,即非無憑,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顯非無疑。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二、佐證貧料:……㈢依據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即可見何秀月車煞車亮起,且行駛於黃惠如車前方(兩車均沿路面邊線右側行駛);畫面約12:11:01,兩車前後相距約7公尺(機車停等區之長度);畫面約12:11:03,何秀月車減速暫停;畫面約12:11:04,兩車發生碰撞(路口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㈤……經檢視當事人陳述内容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何秀月車與黃惠如車兩車為前後車關係(何秀月車在前、黃惠如車在後),畫面開始即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告知後車。是以,黃惠如為後車駕驶人,應以同條項後段規定,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依同條第1、3項規定,與前車何秀月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因本案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時,即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再依據其陳述内容,無法判定何秀月車有惡意逼車、擋車之意圖,難認其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三、路權歸屬:依據當事人筆錄及書面陳述意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監視器影像、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煞車距離之推算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沿革與理由等事據跡證 ,本會委員综合研議認為,黃惠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疏失;另何秀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於由後方追撞之黃惠如車,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益徵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㈣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先前偵查中之自白,因與行車紀錄器資料及上開覆議會鑑定結果等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 七、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本院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