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NTDM-113-交簡上-20-20241017-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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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上 訴 人 邱埕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明雄、邱埕緯,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及被告邱埕緯之刑事上訴狀之記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判時,檢察官、被告邱埕緯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埕緯因與被告張明雄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張明雄為離開現場,被告邱埕緯為阻攔被告張明雄離開,二人竟駕車在一般公路上以高速行駛,且多次跨越分向線,嚴重危及往來車輛通行安全。被告邱埕緯竟撞擊被告張明雄車輛,致被告張明雄翻車受傷。是原判決對被告張明雄僅判處拘役55日,被告邱埕緯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均屬過輕。故檢察官就被告邱埕緯、張明雄均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刑等語。 (二)被告邱埕緯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邱埕緯為現職警察,於下 班時間與被告張明雄發生行車糾紛,當被告邱埕緯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際,被告張明雄即駕車離開,故被告邱埕緯認被告張明雄為可疑車輛,遂駕車追攔被告張明雄,致生本案。故被告邱埕緯之犯罪動機實屬公益,原審漏未審酌,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故被告邱埕緯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張明雄、邱埕緯均罪證明確,就被告張明雄部分,適用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邱埕緯部分適用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埕緯、張明雄僅因行車糾紛,即不顧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率爾在山路高速、逆向行駛;又被告邱埕緯阻停告訴人張明雄車輛之過程,造成告訴人張明雄人、車受損,其等所為均非可取。然慮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邱埕緯提出之量刑資料、被告二人之前案素行紀錄、告訴人張明雄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明雄量處拘役55日,就被告邱埕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邱埕緯縱於案發後在現場等候,於警方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人,固可認被告邱埕緯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為自白。惟被告邱埕緯就本案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意傷害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於警方依被告張明雄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察見被告邱埕緯於案發過程中,有數次故意駕車撞擊被告張明雄車輛之情形,而發覺被告邱埕緯之上開犯罪嫌疑後,於112年5月22日警詢時,被告邱埕緯始為自白。因被告邱埕緯就本案犯罪之自白,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嫌疑之後,故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被告邱埕緯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檢察官、被告邱埕緯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皆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邱埕緯前因故意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邱埕緯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張明雄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就被告張明雄所犯8罪,其中7罪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15日確定。被告張明雄於94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張明雄、邱埕緯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明雄係因遭被告邱埕緯駕車追攔,致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其犯行尚屬偶一。被告邱埕緯本案高速駕車追攔被告張明雄之動機,係因疑認被告張明雄車上有所違禁物,為追查違禁物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明雄成立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足核。是被告張明雄、邱埕緯均已悟知所非,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二人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張明雄、邱埕緯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