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NTDM-113-交簡上-21-2024101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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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玄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玄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被告所陳之上訴理由狀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9-12、35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莊玄如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如附件二)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雨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鄉公所臨時人員,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逾65歲的雙親需扶養,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之上訴意旨均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另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事由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等犯後行為情狀,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再參以本院已基於該事由,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宣告緩刑(詳如下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自難認被告所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交易明細表、農會存摺影本等件可參(院卷第47-48、87-89頁),則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原審判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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