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交簡上-22-202411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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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連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判決;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231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洪連榮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連榮因積欠范振聰債務未清償而有債務糾紛,洪連榮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駕駛其子洪健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藍秀英,沿南投縣草屯鎮芬 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段796巷口附近天 橋下暫時停車之際,適吳格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搭載范振聰、宋嘉峻亦沿芬草路2段行經該處,范 振聰見係洪連榮駕駛A車,欲向洪連榮催討債務,即命吳格林駕 駛B車欲攔阻洪連榮。洪連榮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躲B車而駕駛A車逆向倒車行駛橫 越芬草路,此際適有曾怡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沿芬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 段796巷口前,閃避不及而與洪連榮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曾怡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怡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2、114至116頁;偵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51、73至74頁),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怡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23至58頁;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 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須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目前已如期給付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93、11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擦傷等傷害;⑷被告貿然逆向倒車行駛,因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中大部分都是自己一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至今均如期履行賠償義務,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並使被告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明知其 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即上述有罪部分),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開往芬草路2段796巷內離去,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 駛之C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便駕駛A車進入芬草路2段796巷內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下我打倒退車撞上告訴人,他們三人就來追我,我是被追打所以不得已要跑開,我是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藍秀英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2、114至116頁;偵卷第142至144頁),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23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時,是否有緊急避難之情形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有危難,⑵該危難亦屬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若行為人在緊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面臨之現時危險,而在破壞他人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顯然小於其所保全之法益之條件下,即保全之法益顯然大於犧牲之他人法益時,所為出於自保本能而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係為法律所容許而可排除違法性。 ㈢就案發當時之情形,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 發前在草屯鎮成功路一段與博愛路口,剛好看到欠我錢的被告所駕駛的車在對向車道與我會車,所以我就拜託駕駛吳格林於路口迴轉跟在他的車後,後來被告剛好要停在路邊,於是我就請吳格林將車停到被告前方,所以才會到那個路口。到路口時我先喊被告的名字,見他沒有反應就用手指輕敲他駕駛座的玻璃叫他,可是他還是沒有反應而且還突然加速往路口倒車,我差一點被他撞到,所以有用手中的塑膠軟條敲擊他的車窗玻璃,然後他在路口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就直接往芬草路二段796巷內逃逸,所以我們又上車追了上去等語(警卷第73頁);同案被告吳格林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有朋友要跟范振聰買樹,我便與范振聰及宋家峻在臺中集合同車欲前往范振聰家看樹,在路途中,范振聰突然叫我回頭,告訴前方的賓士車駕駛欠他錢,麻煩我跟著對方看對方在哪裡下車,他才可以跟對方商量債務糾紛,對方就在芬草路二段796巷路口靠邊停車,我才會跟到那裏,我有拿造型板手跟范振聰一起下車,被告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直接跑走,於是我們又上車追了過去等語(警卷第83頁),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就遇見被告後將車停於被告前方、下車試圖攔停被告、被告發生事故後駕車逃逸之過程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觀諸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卷第136至138頁),可看出有兩名男子分別在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前,持黑色條狀物指向被告並且試圖敲打被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車窗,亦可佐證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上開證述為真,可見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前,確實有遭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分別持黑色條狀物追打,客觀上已面臨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遭侵害之緊急危難。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我為了逃命就直接離開事故現場, 對方見我逃離也跟著上車追過來,後來因為剛才的交通事故,我的車輛毀損不堪行駛,所以我就將車停至路旁下車逃離,我因為小兒麻痺跑不動被對方抓到,接著就是他們原地毆打我,再把我推入他們車後座載走等語(警卷第99至100頁);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們看到他車停在轉角處然後下車逃跑,所以我們就將車停車在他車後方並下車追上去,後來是因為他自己腳不方便摔倒我們才追上他,我便質問他為何要跑並在情緒失控下出手教訓他,後來我跟他說要載他去醫院就把他推上車,接著車子就發動往國道三號前進等語(警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在駕車逃離現場後,又因車輛毀損而改成下車徒步逃跑,隨即遭同案被告范振聰等人毆打後將其載走。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在面臨上開緊急危難之情形時,為保護被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以免遭受持續的攻擊,在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選擇開車離去,客觀上已係侵害最小之方式,而屬必要之措施,亦即乃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並無期待其下車檢視告訴人傷勢之可能,又被告隨即遭同案被告吳格林、范振聰追上毆打並載離現場,業如前述,故亦無期待其能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或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之可能。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此情狀,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任何人處於被告相同之環境,均無坐以待斃之理,準此,被告基於救助自己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情況下,猶駕車逃離遭人追打之現場之行為,應屬必要且兼具實效,又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即被告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即救助告訴人之急迫性),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從而,被告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就此離去之結果尚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阻卻違法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指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惟經調查結果,其行為尚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審酌被告之行為有緊急避難適用之餘地,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