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NTDM-113-交簡上-31-202410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瀅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 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13、36、83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鄒月英莫大痛苦,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故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鄒月英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股骨頸囊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勢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固依告訴人陳述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等節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致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就本案傷勢等節,均已於量刑審酌並詳述理由,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 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