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3
案號
NTDM-113-交簡上-35-2024100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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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6 月19日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28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育全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張育全(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刑 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35、37、59、69頁)等件在卷為憑,自得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 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3 年度民調字第486 號調解書、本院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6、51、55、61頁)外,餘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 本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易字第104 號),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投交簡字 第282 號),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民國113 年7 月19日與告訴人 等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件量刑 基礎已經變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屬過重,並請給 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13頁)等語。 四、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酒後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 小客貨車,使告訴人等受傷,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 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雖嗣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1、55、61頁), 但以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1 年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害人 數有2 人等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寬厚,縱有如 上所述之調解、賠償情形,亦難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從而, 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 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 定(司法院院字第791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固曾於85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給付賠償完畢,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 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