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M-113-交簡上-36-202411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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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春耀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春耀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係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 判輕一點並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賴麗守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子(即四㈠部分)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顯屬寬厚,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