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交簡上-37-202411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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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耀輝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南投縣○○鄉○○巷0000號親手窯停車場駛出,欲前往日月潭,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停車場駛出,適告訴人古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21線公路由日月潭往魚池鄉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壓砸傷、左側小腿開放性淺傷口、左側腕部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主張其與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14日在南投縣魚池 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內容二、記載「對造人古家臻願不追究聲請人許明皓等2人過失傷害刑責。」等語,且上開調解內容業經本院法官於113年6月27日核定等情,有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第23-25頁)在卷可參,本院並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核字第1359號卷核閱屬實。從而,上開調解內容之語句脈絡實已包括放棄刑事追訴之意思,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於113年6月14日調解成立時,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㈡原審於113年7月16日製作判決書,且於113年7月23日將判決 書送達被告,另於113年7月23日送達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送達檢察官,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埔交簡卷第11-13頁)、送達證書(埔交簡卷第17-25頁)存卷可參。然依前揭規定,於原審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對被告已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14日調解成立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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