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DM-113-交簡上-38-2024120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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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公 訴 人 即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若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若芳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 第4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白玉奚達成和解、告 訴人之傷勢非輕,原審判決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更重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調解不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且被告已於第二審程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意,且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列印資料在卷可證(簡上卷第55-56、61、67、69頁),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秀 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