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M-113-交簡上-39-202502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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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群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群瀚(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23-12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執行業務當中不慎發生本件車 禍,事後原任職公司不願意出面賠償,被告事發後已離職,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一次性賠償告訴人損害,但仍願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予參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量處拘役50日之理由,已就各量刑因子逐一說明,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原審量刑因子並未改變,經核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我們希望跟被告調解,但被告都沒有出面等語(簡上卷第57頁),可知被告從未出面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試行磋商,難認有何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故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本院認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於上訴時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